(2017)鲁0829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黄氏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黄氏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18号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疃里镇盛庄村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1361667U。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黄氏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嘉金线与园盛路交汇处向东688米处(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12780990U。法定代表人:黄长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诉被告济宁黄氏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9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混凝土加工生产企业,在2015年,被告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并约定商混C15、C20等商混的单价,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相应混凝土,原被告合同业务截止到2016年4月份结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97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以上货款,至今未给付。由于被告的违约和不诚信行为,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氏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双方存在商混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起诉的拖欠钱款数额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因此原告应当举证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已付部分的数额进行主张。2,因原告所供应的商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原告所供商混建造的构筑部件出现大面积裂痕并因此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一再认可并承诺进行翻修或扣减相应的部分货款,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当对上述部分的实际花费或对应的货款进行扣除。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9月8日开始,原告高山公司向被告黄氏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4月18日,共向被告运送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140车,每车都有被告方的现场接收人员王衍社等人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其中,C20型号2车,19.5m3,单价200元/m3,合计3900元。C20型号1车,10m3,单价210元/m3,合计2100元。C15型号6车,74m3,单价200元/m3,合计14800元。C25型号1车,15m3,单价210元/m3,合计3150元。C25型号防冻19车,247m3,单价220元/m3。合计54340元。C30型号18车,231m3,单价220元/m3,合计50820元。C30细石型号9车,110m3,单价230元/m3,合计25300元。C30细石防冻型号8车,104m3,单价240元/m3,合计24960元。C40型号75车,854.5m3,单价240元/m3,合计205080元。以上累计货款387670元。被告黄氏公司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高山公司付款91500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36200元,2015年11月4日付款45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107000元,合计279700元。至今尚欠原告高山公司货款1079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氏公司向原告高山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款提出异议,在休庭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节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抗辩,原告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所欠原告的货款,未提供证据反诉,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黄氏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9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济宁黄氏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