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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黄冈巷*号华府新天地*楼。代表人:叶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道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绪文、被上诉人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支付亚龙公司1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亚龙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证据显示,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的通信光缆发生刮擦,导致通信光缆受损。一审中,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已经提交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如果车厢是在水平面上是根本不会与通信光缆发生刮擦,只有后车厢升起来之后才会与通信光缆发生刮擦。人寿财保十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里显示:因行驶中车后箱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该投保单中,亚龙公司作为投保人盖有单位公章,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是明显错误的。亚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亚龙公司事故车辆在行进中液压箱处于撑起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亚龙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1月25日,司机程英顺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之后亚龙公司及时报险。亚龙公司赔偿第三方损失2万元。后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除支付亚龙公司保险金2000元外,对于其他损失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另2016年1月21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确认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亚龙公司直接取得事故理赔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龙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6万;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5日,程英顺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郧阳城区沿301省道行至郧阳区大柳乡××路段,因车辆货箱与路边通信光缆发生刮擦,造成通信光缆受损。后亚龙公司赔偿第三方2万元,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仅赔付亚龙公司2000元,剩余18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亚龙公司为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亚龙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抗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将后车厢恢复到水平线上,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因为没有将后车厢恢复到水平线上所致;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亚龙公司实际支付第三方赔偿金2万元,属于赔偿范围,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亚龙公司1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龙公司保险金18000元。诉讼费250元,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亚龙公司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后箱未处于水平状态,但其并无证据证实,且亚龙公司对该主张也未予认可,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显示亚龙公司车辆后箱处于水平状态,当晚在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指示下亚龙公司驾驶员将后箱升起再次拍摄了照片。因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并不能证明免责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亚龙公司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亚龙公司车辆在行驶中后箱未处于水平状态,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但其并未能证实该免责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8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熊 品审 判 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党龙泉书 记 员  沈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