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荣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荣花,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半文盲,粮农,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荣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荣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荣花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南沙村五社“大西沟”,失主陈某承包的林地内,多次将砍伐的林木盗走。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2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荣花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称重说明、林权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荣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荣花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经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荣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荣花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南沙村五社“大西沟”,失主陈某承包的林地内,多次将砍伐的林木盗走。经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荣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物品经扣押已经返还失主陈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荣花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从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初期间,趁没人时盗窃山上的木头,这些木头是山上已经倒的树木,通常是棹树和桦树,遇到粗一些的用斧子将树上的枝子整理后,砍成小段,用爬犁运回家中烧柴火用。2、失主陈某陈述。证实其承包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南沙村大西沟山和小西沟山的林地,山上的树木有的被锯断或折断,树木时常丢失。3、称重说明、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认【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称重孙荣花盗窃的木材为4.5吨,经认定被告人孙荣花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00元。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靠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荣花的自然情况。5、证明、林权证。证实陈某拥有涉案地区林地所有权。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孙荣花家的院子中搜查出大量圆木,经称重为4.5吨,遂予以扣押并返还失主陈某。7、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失主陈某对南沙村五社大西沟、小西沟林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孙荣花指认盗窃的木材为同一地点。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靠山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荣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荣花盗窃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已经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荣花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