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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代生诉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天雄、熊正玉金融借款合同���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代生,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天雄,熊正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代生,男,1969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贵,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禄丰��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2514H。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净燕,女,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平,男,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管理员。原审被告:朱天雄,男,1983年9月6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原审被告:熊正玉,女,1982年9月7日生,现住禄丰县。上诉人杜代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信用社)、原审被告朱天雄、熊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贵、被上诉人禄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净燕、杨占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天雄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审被告熊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代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杜代生在本案中不承担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27日朱天雄向禄丰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借款3万元。借款后转交给潘锡仁使用,双方写了一份协议,约定3万元的本息由潘锡仁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不清用工资本交由朱天雄扣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诉人是为潘锡仁作为担保人,而不是朱天雄。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担保人错误��上诉人没有签名按过手印。被上诉人从2012年6月27日借款给朱天雄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禄丰信用社辩称:朱天雄与2012年6月2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于6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我行还与杜代生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已多次向朱天雄、杜代生催收贷款,但二人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杜代生在《保证合同》、扣划款授权委托书、工资保证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代生提出贷款是借给潘锡仁使用,潘锡仁与本案无关,是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天雄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熊正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禄��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天雄、杜代生、熊正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含复息)10568.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复息标准同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要求杜代生、熊正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朱天雄、杜代生、熊正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天雄以搞养殖业,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27日向禄丰县信用社所属的干海资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经批准同意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503191984120627140000017),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未20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为月利率7.4667‰。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的具体担保事宜签订编号为0503191984120627140000017担保合同。同时还对罚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展期、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以朱天雄、杜代生为保证人(甲方),以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朱天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503191984120627140000017),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对甲、乙方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作了约定。同日杜代生和朱天雄还向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出具了一份工资保证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朱天雄(借款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借款叁万元,借期贰年,借款人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借款人不能履约按期归还所借贷款本息,我自愿用工资收入承担该��借款本息还款及无限赔偿责任,你社有权从工资保证账户中(账户名称和帐号详见扣划授权委托书)扣划还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承诺书有效期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发放贷款30000元给朱天雄,朱天雄向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支付了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养殖业。借款到期后,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于2015年3月21日向朱天雄发出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朱天雄借期内共计支付了利息2630.66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止,现朱天雄仍欠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10568.06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复息。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以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为贷款人,以朱天雄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以杜代生、朱天雄为保证人(甲方),以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属于禄丰县信用社的下属部门,故以禄丰县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禄丰县信用社要求朱天雄、杜代生、熊正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含复息)10568.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复息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的主张,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朱天雄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朱天雄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与朱天雄(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对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由朱天雄偿还禄丰县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含复息)10568.06元;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禄丰县信用社要求杜代生、熊正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庭审中杜代生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只应至2012年的12月31日,现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一审认为2012年6月27日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与杜代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同时杜代生出具给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的工资保证承诺书载明该保证承诺书有效期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故杜代生对朱天雄向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连带担保责任。禄丰县信用社认为熊正玉提供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故熊正玉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熊正玉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过字,故熊正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朱天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天雄偿还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含复息)10568.06元;并由朱天雄支付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二、杜代生对朱天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熊正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杜代生、被上诉人禄丰信用社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杜代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与杜代生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已对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的约定,杜代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杜代生��工资保证承诺书中承诺“该保证承诺书有效期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杜代生虽上诉称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但在庭审中已认可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现借款人朱天雄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杜代生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依《保证合同》约定,杜代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是朱天雄与禄丰县信用社干海资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杜代生认为其是向潘锡仁提供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禄丰县信用社提交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曾于2015年3月21日催收过借款,杜代生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杜代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