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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代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于2017年4月8日22时许将胡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393元)盗走,又于同月22日伙同梁某(2002年1月18日出生)将黄某2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7221元)盗走,再于同年6月3日13时许,正在盗撬李某的一辆摩托车时被李某发现,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勇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勇窜到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北路阳光家政一楼,将胡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393元。2.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勇伙同梁某(2002年1月18日出生)窜到博白县文地镇新市场天天运超市门口,由刘勇将黄某2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7221元。3.2017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勇窜到博白县新田镇马某大众饭店后门正在撬锁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时,被车主李某发现并制止,刘勇企图逃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次日,刘勇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估价,该二轮摩托车价值478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勇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数额共计13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胡某、黄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梁某、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关于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电车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存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3起盗窃中,刘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勇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勇分别退赔失主胡燕燕、黄永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朝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