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龚辉与被告王文全、张以钛、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王文全,张以钛,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028号原告:龚辉,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钛,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特别授权。被告:张以钛,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法定代表人:曹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以钛,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负责人:文其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龚辉与被告王文全、张以钛、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被告王文全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以钛、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已经扣除被告垫支的医疗费902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6时50分,龚辉驾驶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傅尚华、卿厚金、王文扶着连接料口的料斗同行,行至出事地点,与王文全驾驶张以钛所有的乙重型灌式货车相撞,造成傅尚华、卿厚金、王文、龚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龚辉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0232.06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龚辉伤口愈合后经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诊断并安装了国产普通型肌电手,产生费用168000元。龚辉现已评定了伤残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盼准予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文全、张以钛、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张以钛系乙重型灌式货车车主,其雇佣王文全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龚辉的损失,应该由张以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全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张以钛为乙重型灌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应该由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张以钛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15.87元,并预支现金共计13629.81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以钛已经为乙重型灌式货车在中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费用因为无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否则无法核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应扣除原告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该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务工状态,应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请求。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以8000元为宜。中财保射洪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主张,该项请求违反了安装器具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为准。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垫付了龚辉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我公司亦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6时50分,原告龚辉驾驶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傅尚华、卿厚金、王文扶着连接出料口的料斗同行,行至省道205线358km+500m处,与被告王文全驾驶的乙重型灌式货车相撞,造成傅尚华、卿厚金、王文、龚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分别产生医疗费68285.68元和11230.19元。射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截肢术后;2、右肱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左足挤压伤;5、腰背部皮肤缺损;6、左大腿皮下积液;……9、右颊创伤性溃疡。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护理贰月;2、加强营养;3、骨折内固定术后满3、6、9、12、15等月复查X片,以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等事宜;4、门诊随访……6、建议适时评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以钛支付原告医疗费69515.87元及现金13629.81元(含火化假肢费用360元),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7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文全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尚华、卿厚金、王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7)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一项Ⅴ(五)级和两项X(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0日二人护理,99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3、续医费约需:149800元。产生鉴定费用3100元。另查明:被告张以钛系川B78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王文全系张以钛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文全正在履行雇佣职务。张以钛为其所有的川B78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龚辉于2017年1月16日到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产生费用168000元。龚辉婚后育有一女,取名为龚雨馨(生于2014年8月30日)。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龚辉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中财保三台公司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龚辉所受损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王文全系受被告张以钛之雇请而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雇佣职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张以钛承担赔偿责任。张以钛已经为事故车辆乙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该由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再由张以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应如何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是否因其所举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1、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主张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该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14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同年4月27日,龚辉向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续医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龚辉共需要更换假肢5次的结论,可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龚辉已经安装假肢的情况知晓,再行作出龚辉需产生更换假肢产生续医费140000元,由于双方对于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龚辉会产生更换假肢续医费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龚辉已经产生的假肢安装费用168000元的事实,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该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结合其更换假肢需续医费140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308000元。2、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辩称原告龚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状况,因而无法明确原告是否在从事任何一项工作,故应该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龚辉系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文全驾驶的车辆相撞而造成本次事故,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可知龚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工作。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其一处五级和两处十级残疾的损伤,必然导致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工作,致使收入减少。结合龚辉的医疗诊断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事发地实际情况,确认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与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现原告龚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9315.87元(住院医疗费79515.87元+续医费9800元);2、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3、护理费80元/天×40天×2人+80元/天×99天=14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79天=158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64%=362688元;7、被扶养人龚雨馨生活费20660元/年×16年÷2人×64%=105779.2元;8、交通费600元(酌定);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酌定);11、残疾器具费308000元;12、火化假肢360元,以上合计:915943.07元;其中,由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金额为120000元-49798.40元(另一伤者王文赔付数额)=70201.60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915943.07元-交强险70201.60元=845741.47元。由被告张以钛赔付金额为(89315.87元-10000元)×70%×15%=8328.17元;由中财保射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金额为845741.47元×70%-张以钛应承担的部分8328.17元=583690.86元。扣除张以钛垫支龚辉的83145.68元(医疗费69515.87元+现金13629.81元)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10300元后,张以钛多垫付的费用为83145.68元-应赔付的8328.17元-诉讼费10300元=64517.51元,该款由中财保射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以钛;故由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向龚辉赔付的金额为70201.60元+商业三者险583690.86元-张以钛多垫付的64517.51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57937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龚辉赔付其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579374.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张以钛支付其多垫付的64517.51元;三、驳回原告龚辉要求被告王文全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以钛负担(该款原告垫付后,已在判决主文中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博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人民陪审员 李文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