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有海与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有海,蔡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234号原告:田有海(又名田龙),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苹、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军,男,1964年3月21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田有海与被告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有海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海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龙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2年9月6日,借款人蔡海军。当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被告蔡海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蔡海军向原告田有海(又名田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田龙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蔡海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军向原告田有海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有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文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