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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某1与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158号原告:余某1,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女,1994年9月12日,汉族,务工,住阜宁县,现住阜宁县。原告余某1与被告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证人余某2、余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理发店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为此原告花费彩礼、见面礼等合计9万元,此后双方未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断断续续不到两个月,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后被告于今年清明节后彻底离家出走,经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洪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洪某未有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理发店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1月19日(农历十月二十),原告余某1给了被告母女2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三金”现在原告处)。2017年1月2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原告余某1在余某2的陪同下,到被告洪某家“送日子”,将60000元交给被告母亲。2017年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洪某家陪嫁被子等生活用品以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双方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洪某于2017年4月4日(清明节)后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按照本地习俗,结婚通常会经过“见面”、“定亲”“送日子”及举行结婚仪式,对于原告在““送日子”时支付给被告的礼金,本院认定为彩礼。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多少的问题,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时间尚短,未能达到原告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双方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双方系农村居民及农村订婚习俗、被告洪某陪嫁的日用品、电动自行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关于原告给付的彩礼由被告母亲收取,原告未将被告母亲列为本案被告,是否系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用于女方办置嫁妆以及结婚时其他开销等等,订立婚约的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母亲收取彩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母亲代为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将被告母亲列为本案被告,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归还原告余某1彩礼钱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