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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黄雄立,刘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雄立,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的: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一审被告:黄雄立,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中山市石岐区。一审被告:刘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雄立、刘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以及《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甲(原告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乙(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丙(黄雄立)三方因履行《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产生争议,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由原告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收货地中山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