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472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何洪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何洪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叶,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被告何洪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张刘霞、贺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9718.16元、利息1649.71元、滞纳金(违约金)14190.6元,共计65558.47元。利息、��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以后应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洪叶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洪叶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后,被告何洪叶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49718.16元、利息1649.71元、滞纳金(违约金)14190.6元。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何洪叶共欠原告本金49718.86元、利息2420.23元、违约金17327.8元,合计69466.69元,至2017年6月19日以后被告所欠的利息、违约金不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账目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何洪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要求被告何洪叶给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何洪叶共欠原告本金49718.86元、利息2420.23元、违约金17327.8元,合计69466.69元,至2017年6月19日以后被告所欠的利息、违约金不再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洪叶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何洪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本金49718.86元、利息2420.23元、违约金17327.8元,合计694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439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霞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小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