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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773号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183号德源大厦16层10号。法定代表人:陈现民,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张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晨园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晨园公司与原告签订《永年县讲武乡辛李社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讲武乡东李解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地点、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晨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建设至2011年9月被迫停工,就停工期间的损失,晨园公司同意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永年县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停工费用》列明的停工损失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日费用3000元)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2011年11月10日,针对晨园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新民居建设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的问题,经讲武乡新民居辛李社区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议定,由新的建筑商托盘建设。2012年8月5日,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讲武乡东李解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上述未建完工程由该公司出资续建。原告于2012年10月底进场复工,故原告停工时间超过一年,停工损失达108万元,原告现只主张六个月的停工损失即5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晨园公司未答辩。原告邯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3月20日《永年县讲武乡辛李社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11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3证明晨园公司将讲武乡东李解村新居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20元/平)、付款方式等内容,开工前晨园将发包给原告的6层住宅工程变更为二层住宅即1-4栋别墅,1-4栋别墅改建地下室,晨园同意补偿原告22万元/每栋,此补偿不在图纸面积内。4、讲武乡新民居辛李社区工程建设协商会会议纪要,证明因晨园公司资金链中断,新民居工程停工及工程由新的建筑商托盘建设等事实。5、2012年8月5日《建设项目合作合同》,证明村委会与永洋公司签订合同,就案涉工程由永洋公司出资代建的事实。6、永年县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停工费用清单一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5条的约定,晨园公司应于原告施工至±0付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但直到1#—3#楼主体完工时,晨园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从2011年9月中旬开始停工,原告后与晨园公司协商,晨园公司同意从2011年10月1日起承担停工费用,每天为3000元,晨园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成付、法定代表人陈现民在费用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晨园公司工程部专用章。7、2011年5月6日、7月5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为承建涉案工程从邯郸县北环众友架子管租赁站租赁架子管、扣件、丝杠、木架板、搅拌机、钢筋调直机、钢筋切断机及钢筋围弯机等建筑设备及约定租金、损坏赔偿等事实。8、2011年5月7日至7月20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6张,证明原告从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取建筑设备的事实。9、2011年5月8日《塔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邯郸市恒亚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用塔吊(规格QTZ4808)一台,月租费16500元。10、原告的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项目部人员工资表(2011年4月2012年12月)和考勤表(2011年4月2012年12月)各21张,证明原告的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项目部有工作人员10名,分别是张超、张玉海、张强、郭子峰、王学保、胡增新、郭方友、张某、郭芳印和郭全森,上述人员于停工期间一直在岗。11、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晨园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变更、履行及停工等情况,以及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停工后,晨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停工费用清单并同意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等事实。11、石福良当庭证言:2011年邯郸县亚华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从晨园公司承接了辛李社区新民居部分工程,我是邯郸县亚华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2011年9月因晨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2年9月在当地政府协调下,晨园公司与我们签订停工费用清单并同意赔偿停工损失,我公司的停工费用清单与原告的停工费用清单在计算损失标准上都是相同的,我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张超、张某共同去找晨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现民、工地负责人赵成付催要过停工费用。13、郭海龙当庭证言:2011年河北天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晨园公司承接了辛李社区新民居部分工程,我是河北天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2011年9月因晨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2年9月在当地政府协调下,晨园公司与我们签订停工费用清单并同意赔偿停工损失,我公司的停工费用清单与原告的停工费用清单在计算损失标准上都是相同的,我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张超、张某共同去找晨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现民、工地负责人赵成付催要过停工费用。14、(2015)永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晨园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晨园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村委会与晨园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为村委会委托晨园公司开发建设辛李社区(东李解村)新民居,项目地点位于邯郸市××(××)××东李××南,项目规划建设用地50亩,约3万平方米,其中六层带电梯12栋计432户,别墅带车库不带小院100户,总户数532户,项目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1年3月,晨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永年县讲武乡辛李社区工程施工合同》,晨园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六层带电梯楼房中的两栋发包与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讲武乡北辛李村新民居住宅楼;2.工程地点位于讲武乡北辛村(实际施工地点位于东李解村);3.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其中太阳能不包括、电梯不包括、楼梯对讲门包括、装饰部分为外墙粉刷、内墙毛面、地面毛面、只安装防盗门……5.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820元(不包括税金);6.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带电梯,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竣工后依实结算……11.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应在结算时增加所发生的变更费用,依据河北定额2008规格执行……14.工程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15.付款方式为出±0付工程量的50%,三层封顶付本阶段工程量的60%,六层封顶付主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结算完毕后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若因甲方不能及时转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晨园公司与原告即对工程规划内容进行了变更,将规划建设的六层带电梯楼房变更为二层别墅,原告施工的为1#—4#别墅(每栋为6户)。2011年5月28日,晨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工程建设需要,永年县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别墅原设计无地下室,现改成地下室,甲方补偿乙方22万元/每栋,四栋合计88万元,大写捌拾捌万元整(此补偿不在本图纸范围内)。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晨园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于2011年9月停工,工程进度为:1#、2#别墅楼建设到一层封顶、二层完成墙的主体未封顶,3#、4#别墅楼建设到一层封顶。2012年9月,原告与晨园公司签订《永年县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停工费用》,内容:1.塔吊及塔吊司机费用550元/天、2.搅拌机及机械180元/天、3.电器设备水电费300元/天、4.钢管12000m租金为360元/天(0.03元/m/天)、5.丝杠4500个租金为675元/天(0.15元/个/天)、6.管卡2000个租金为200元/天(0.1元/个/天)、7.架板100块租金100元/天(1元/块/天),项目经理166元/天、工长166元/天、技术员150元/天、质检员100元/天、安全员100元/天、资料员100元/天、保管员80元/天、门卫2人100元/天、修理工100元/天,合计每日费用叁仟元整(3000元),备注日期2011年10月1日起,2011年10月—2012年6月,共9个月。晨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现民及其项目部负责人赵成付在上述费用清单上签字。2012年8月5日,村委会(甲方)与永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永洋公司承接了晨园公司未建完的辛李社区(东李解村)新民居(含原告施工的1#—4#二层别墅),原告之后进场复工。关于原告主张并提交的停工费用清单中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日工资和租赁机械每日费用分别见下表:岗位
 
 
 人员
 
 
 日工资(元)
 
 
 
 
 项目经理
 
 
 张超俊
 
 
 166
 
 
 
 
 工长
 
 
 张玉海
 
 
 166
 
 
 
 
 技术员
 
 
 张强
 
 
 150
 
 
 
 
 质检员
 
 
 郭子峰
 
 
 100
 
 
 
 
 安全员
 
 
 王学保
 
 
 100
 
 
 
 
 资料员
 
 
 胡增新
 
 
 100
 
 
 
 
 保管员
 
 
 郭方友
 
 
 80
 
 
 
 
 门卫
 
 
 张志平
 
 
 50
 
 
 
 
 门卫
 
 
 郭芳印
 
 
 50
 
 
 
 
 修理工
 
 
 郭全森
 
 
 100
 
 
 
 
 共计
 
 
 10人
 
 
 1062
 
 
 
 
 项目
 
 
 数量
 
 
 单价(元)
 
 
 租金(元)
 
 
 
 
 塔吊
 
 
 1台
 
 
 550
 
 
 550
 
 
 
 
 搅拌机
 
 
 2台
 
 
 90
 
 
 180
 
 
 
 
 钢管
 
 
 15632.8米
 
 
 0.03元
 
 
 468.98
 
 
 
 
 扣件
 
 
 4190个
 
 
 0.1
 
 
 419
 
 
 
 
 丝杠
 
 
 5640个
 
 
 0.15
 
 
 846
 
 
 
 
 架板
 
 
 155块
 
 
 1
 
 
 155
 
 
 
 
 调直机
 
 
 1台
 
 
 160
 
 
 160
 
 
 
 
 切断机
 
 
 1台
 
 
 30
 
 
 30
 
 
 
 
 围弯机
 
 
 3台
 
 
 30
 
 
 90
 
 
 
 
 合计
 
 
 2898.98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晨园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晨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邯一公司建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张超,张某系张超父亲。晨园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及相关等级的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也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关于村委会诉晨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村委会与晨园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年县讲武乡辛李社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邯一公司从被告晨园公司处承接永年县讲武乡东李解新民居1#—4#二层别墅,而该1#—4#二层别墅系村委会与晨园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东李解新民居的一部分,晨园公司在与村委会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将其承包建设1#—4#二层别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晨园公司在明知其未取得房地产企业开发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1#—4#二层别墅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停工,晨园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根据与晨园公司签订的《永年县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停工费用》,其每天停工费用为3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和考勤表及租赁建筑设备的《塔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及租赁产品提货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每天停工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虽主张其停工超过一年,但其与晨园公司签订的《永年县辛李社区东李解(二层住宅)1#—4#楼停工费用》明确记载“2011年10月—2012年6月,共9个月”,同时结合永洋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并接盘续建的时间,原告的停工时间应计算9个月。再次,原告于2011年9月停工虽系晨园公司的过错,但原应在合理期间内采取分流管理人员、撤出建筑工具等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而非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费用,酌情确定4个月,共计120天,每日费用3000元,晨园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为3000元×120天=36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邯郸市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交付,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马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