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陈巧玲与王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玲,王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485号原告:陈巧玲,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娣,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现住武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银星花园*楼商铺。负责人:刘小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巧玲与被告王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季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甜甜、被告王娣、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娣赔偿原告医疗费24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21482元,误工费52273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869.5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娣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237.86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娣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娣驾驶赣G×××××号轿车从武陵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陈巧玲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月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头颈型)。2016年12月23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6月27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陈巧玲医疗费686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先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同意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因原告与被告王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5、原告实际居住地是在农村,其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县城,也不符合连续居住在县城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系在县城帮其儿子带小孩,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时间过长,所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被告王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娣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原告入院记录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2份、手术记录单1份、出院记录单1份、武宁县人民医院病人用药清单1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武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租赁护理床位收据1张;2、武宁县乡镇卫生院处方笺两张、新民康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武宁县新放心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武宁县协和大药房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869.5元;于2017年1月12日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42元;于2017年3月31日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42元;于2017年3月31日在新放心大药房买药花费535.8元;于2017年4月4日在新民康大药房买药花费350元;于2017年4月11日在协和大药房买药280元;于2017年6月14日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13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王娣、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质证对该组证据第1项中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中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药房购买药物系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原告购买该类药品并未有相关的医嘱。另票据中部分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期间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及门诊费用票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第1项中列明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所提交的在药房购买药品的收据、票据及武宁县乡镇卫生院处方笺,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购买的中药费用非必要支出费用,且原告购买该中药未有相关医嘱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第2项中列明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兴司(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王娣、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质证对鉴定意见中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中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时间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三期时间过长,应予以核减,另原告因受伤位置特殊,不可能取出钢钉,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且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份鉴定报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新宁街道观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罗溪乡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儿子罗明明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在儿子罗明明位于武宁县××交通东路名流花园小区房屋中居住,为罗明明带小孩,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王娣、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质证对武宁县公安局新宁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应有两名以上民警签名,且根据公安部规定公安局并没有职权和义务进行此类调查,故该份调查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另单位出具的意见应当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对新宁街道观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罗溪乡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名,另身份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非居委会。另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工作情况应由人社部门出具证明。另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武宁县罗溪乡朱山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陈宗宝和母亲张垂菊共生育6个子女,陈宗宝及张垂菊自2005年起随儿子陈希年在武宁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王娣、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身份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单位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名。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娣驾驶赣G×××××号轿车从武陵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陈巧玲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月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头颈型)。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869.5元。2016年12月23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6月27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兴司(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陈巧玲系农村户口,其自2011年起在儿子罗明明位于武宁县××交通东路89号4栋3-101室家中生活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陈宗保出生于1934年6月27日,母亲张垂菊出生于1933年3月26日,其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陈巧玲、陈太莲、陈串莲、陈九莲、陈希年、陈满员。陈宗保与张垂菊自2005年起随儿子陈希年在位于武宁县新宁镇××小区××单元××室家中居住生活。被告王娣驾驶的赣G×××××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娣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86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娣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用中的2000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娣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娣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赣G×××××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娣、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诉讼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宜按照江西省在职职工最低工资1180元/月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巧玲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22869.5元(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68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按每天22元计算为180天×22元/天=3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14天×20元/天=280元;以上各项共计2710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109.5元,被告王娣承担60%为10265.7元(17109.5元×60%),扣除被告王娣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剩余8265.7元(10265.7元-2000元)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2273元/年计算,52273元/年÷365天×150天=21482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65天,按照江西省在职职工最低工资1180元/月标准计算,1180/月÷30天×365天=1435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标准计算,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宗保及张垂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均为5年,扶养义务人6人,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年计算,17696元/年×5×2人×10%÷6人=294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4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王娣负事故同等责任,按其责任比例承担60%为96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98434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8265.7元,共计116699.7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06699.7元。被告王娣应当赔偿的款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及鉴定费用960元,共计296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娣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869.5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巧玲各项损失共计10279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娣垫付款3909.5元。三、驳回原告陈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陈巧玲承担589元,被告王娣承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