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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宗花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花,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644号原告:张宗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张宗花与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及利率计算。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张宗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借款约定事宜;2、单强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宗,证明单强多次为东郊加油站取款的事实;3、张宗花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明张宗花多次为东郊加油站取款的事实;4、张宗花与单强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仅显示取款记录,无法证实系交付东郊加油站,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宗花与东郊加油站自2013年开始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发生小额借款业务,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后,东郊加油站向张宗花出具《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利率计算:不满6个月者按年利率6%计算;满6个月后按年利率12%计算;12个月后按年利率15.6计算……”借入方处盖有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盖,法人代表签字处盖有李刚印章。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0日兹收到事由:借款附合同年息15.6%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交款单位及交款人:张宗花收款单位及收款人:东郊加油站”该收款收据正文处加盖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盖及李刚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宗花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宗花与东郊加油站之间存在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郊加油站应当尝还张宗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郊加油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宗花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