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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莉与吕友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吕友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610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太原市阳曲县县城新阳西大街68号(阳曲县总工会)。法定代表人:周绪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宏,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县城内商贸新街**号。系被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友厚,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李莉与被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简称恒源昌公司)、吕友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源、被告恒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宏、被告吕友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恒源昌公司答辩要点:1、该笔借款并未进入被告恒源昌公司的公司账面,系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的个人行为,被告恒源昌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周旭生已于2017年5月4日自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周旭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400000元。被告吕友厚答辩要点:被告吕友厚系被告恒源昌公司出纳,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告知被告吕友厚称原告将向被告吕友厚个人账户打款400000元,并要求被告吕友厚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恒源昌公司公章的收据一支。因此,被告吕友厚作为雇员纯粹是完成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作出的工作安排,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源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年利率18%,按年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被告恒源昌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署名。被告恒源昌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李莉委托款400000元,并在收款单位公章部分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吕友厚,即被告恒源昌公司出纳,在收款人处加盖个人名章。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40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吕友厚个人账户(开户行: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号:×××)。后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给付100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恒源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该笔400000元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恒源昌公司以及如何使用是被告恒源昌公司的内部事务,与被告恒源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理由。周旭生作为被告恒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被视为被告恒源昌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恒源昌公司认为,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加盖被告恒源昌公司公章均是周旭生利用其公司股东身份完成的,通过400000元借款的打款凭证和周旭生2017年5月4日自行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情况均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周旭生,故被告恒源昌公司不应当对法定代表人周旭生的个人行为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恒源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恒源昌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加盖公章,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恒源昌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恒源昌公司以收款单位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并加盖公章,表明被告恒源昌公司认可原告已向其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义务。被告恒源昌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法定代表人周旭生的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周旭生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取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原告李莉作为善意相对人,因信赖周旭生作为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与被告恒源昌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周旭生的要求履行出借义务,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由被告恒源昌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被告吕友厚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友厚是该笔借款的具体承办人,应当作为4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恒源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吕友厚认为,其作为被告恒源昌公司的出纳,按照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旭生的安排收取400000元借款本金并在被告恒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部分加盖了个人名章,上述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吕友厚不应当因职务行为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友厚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被视为共同借款人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吕友厚非原告与被告恒源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虽向被告吕友厚个人账户转账借款本金400000元,但依照的是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的要求。同时,从被告恒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可以看出,实际收款单位仍为《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即被告恒源昌公司,被告吕友厚为该笔借款的收款人。被告吕友厚接收借款本金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作为被告恒源昌公司出纳的工作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被告吕友厚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给付100000元是否应当视为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恒源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还款应抵充借款本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100000元还款视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恒源昌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100000元还款为利息,且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向原告给付100000元时,已明确表示因无力偿还利息故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应当视为向原告归还利息。被告恒源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周旭生向原告给付100000元时,曾与原告约定该1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按照原告与被告恒源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共计888天),按照年利率18%计息,被告恒源昌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利息175167.12元(400000元*18%/365天*888天=175167.12元)。因此,被告恒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给付的1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而非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源昌公司向原告李莉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恒源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因被告恒源昌公司已支付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00000元,故要求被告恒源昌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共计507天),按照年利率18%计息,被告恒源昌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利息100011元(400000元*18%/365天*507天=100011元),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此间利息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源昌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莉认为被告吕友厚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恒源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源昌公司认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旭生个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源昌公司认为2017年5月4日向原告李莉归还的100000元应当抵充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源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恒源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建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关 念书 记 员 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