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3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潍高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0603836P。负责人:牛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产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告华瑞房产公司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3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司机王小伟驾驶鲁E×××××号车与蒋海涛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鲁E×××××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12168元。原告履行完毕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侵权人蒋海涛追偿垫付款,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蒋海涛在交警调解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即已经对事故纠纷处理完毕,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后,被告对蒋海涛即不在享有债权,蒋海涛对被告也不负有债务,故原告不能享有对蒋海涛的代为追偿权,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华瑞房产公司辩称,关于(2016)鲁0523民初4417号判决书中所指华瑞地产员工冯卫亮与驾驶员蒋海涛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基于王小伟于2014年6月16日对冯卫亮的民事授权而签订,但是王小伟系山东驰中有限集团员工,所以我公司认为该授权无效,因而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无效;按事故认定书中,蒋海涛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向蒋海涛主张其诉求中所起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王小伟驾驶被告华瑞房产公司所有的鲁E×××××小型越野客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镇工业园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镇工业园路口处左转弯的蒋海涛驾驶的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海涛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12168元。2014年10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东开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瑞房产公司车辆损失581768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9800元,共计612168元,并负担诉讼费4952元。判决后,原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中蒋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代位被告华瑞房产公司行使向蒋海涛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蒋海涛支付垫付款1880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后,以“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蒋海涛在交警调解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即已经对事故纠纷处理完毕;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后,案外人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海涛即不再享有债权,被告蒋海涛对案外人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不负有债务;原告东营人保向被告蒋海涛行使代位追偿权,是基于案外人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海涛享有债权,案外人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海涛的债权已经在其与被告蒋海涛的协议中处理完毕,原告东营人保也不能享有对被告蒋海涛的代位追偿权”为由,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6)鲁052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203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东开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52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即被告华瑞房产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事故对方蒋海涛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基于被告华瑞房产公司与蒋海涛达成了和解协议,导致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享有对被告蒋海涛的代位追偿权,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华瑞房产公司返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因此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612168元,首先由被告华瑞房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瑞房产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返还183050.4元;原告请求赔偿已负担的本院诉讼费203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因被告华瑞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负担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495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瑞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理赔款185050.4元、诉讼费2030元,共计1870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悦酌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