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9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黄景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9029行初21号原告黄景,男,1964年8月1日出生,黎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有柏,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黎族,三道农场退休职工,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捷,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志根,男,1975年8月2日出生,黎族,林业局林政股股长,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卢积良,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术上村小组。住所地: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术上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运师,村小组长。原告黄景不服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保亭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保亭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景委托代理人钟有柏,被告保亭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符志根、卢积良,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术上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运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亭县林业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保林罚决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景于2016年4月-10月间,在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术上村鱼塘旁边林地修建房屋等设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520平方米。违反了《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作出处罚:1、限原告黄景接到本告知书15日内拆除房屋及硬化地面,责令恢复原状;2、按照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5200元。原告黄景诉称,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事实错误;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钓鱼执法”之嫌;三、原告与什术上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受保护;四、被告”林地规划”将属于什术上村集体土地的”鱼塘地块”划为林地未征求村民意见和告知村民,未经过科学论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五、《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相悖,不利农户鱼塘养殖业的发展。请求:1、撤销被告林业局保林罚决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罚款5200元。被告保亭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越职权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公布《海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了海南省林地范围,原告以不知情对抗处罚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只对鱼塘旁边的林地上修建的涉案房屋、猪舍、鸡舍、硬化地面的行为进行处罚,未对原告承包的鱼塘进行处罚;四、被告并未违反《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五、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钓鱼执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黄景与第三人什那村委会什术上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对外发包(出租)合同书》,承包什术上村小组什公顺地块6亩土地。期间,原告黄景将原有的简易平板房改建成红色瓦片的树脂房,修建猪舍、鸡舍,硬化路面。生态保护督查发现树脂房、猪舍、鸡舍、硬化路面均在林地范围内,属于IV级保护林地。被告保亭县林业局经调查作出保林罚决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景缴纳5200元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保亭县林业局逾期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亭县林业局为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保亭县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作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亭县林业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黄景之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景5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李传智人民陪审员 黄召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作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