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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胡慧文、周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胡慧文,周玉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6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徐创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周玉贞,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增城支行)与被告胡慧文、周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文、周玉贞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726.14元、利息3100.81元及罚息(罚息从2016年1月10日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15996.05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的罚息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30%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经审批,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借款。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增城)第3913219516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次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上增加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若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慧文、周玉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个贷还款计划》、《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借款。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字(增城)第39141004860100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被告应当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若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次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上增加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等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00000元划入两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在《借款借据》中记载的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两被告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27期借款后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明细清单》,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2726.14元,拖欠逾期贷款利息3100.81元,拖欠逾期贷款罚息15996.05元。另查,原告主张的罚息包括以未清偿的本金82726.14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清偿的利息3100.81元计算的复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有《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2726.14元、利息3100.8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并因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慧文、周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慧文、周玉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2726.14元、利息3100.81元及罚息(罚息包括复利,罚息从2016年1月10日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15996.05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的罚息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30%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胡慧文、周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