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红红与韩志红、邹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红,韩志红,邹小妹,蔡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990号原告:姚红红,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鹰,女,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红,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罗溪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小妹,女,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蔡恒华,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姚红红与被告韩志红、邹小妹、蔡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鹰、被告韩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妹、蔡恒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2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该利息应当继续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24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志红系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在该公司上班,被告蔡恒华系南昌悦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是同一套人马。2016年4月20日被告韩志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账号分两笔向被告韩志红中国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96000元,并将刚收到的工资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并给付被告韩志红。被告韩志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蔡恒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韩志红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7日、7月20日、8月29日、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9日向原告汇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共计汇款人民币28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志红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其催要,被告韩志红表示公司现接到一笔订单,需购买原材料,希望原告再借人民币30000元,等收到货款后一并归还原告。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为了将钱要回,再借给被告韩志红人民币3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在2017年4月19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剩余未还本金之和按日息1%支付原告,被告韩志红愿意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蔡恒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借款,被告韩志红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延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志红、蔡恒华归还借款本金,均被拒绝,被告邹小妹系被告韩志红的合法配偶,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被告邹小妹应共同归还该笔债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三被告,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韩志红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6年4月20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被告已经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8000元,该款应作为借款本金抵扣。而2016年11月19日所签合同没有交付借款本金,该合同尚未生效。被告邹小妹、蔡恒华未答辩、举证。原告姚红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蔡恒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蔡恒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韩志红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邹小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韩志红、邹小妹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婚姻登记信息,本案涉及的债务系婚内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四、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以及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五、2016年4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流水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志红每月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每笔人民币4000元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被告韩志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邹小妹和蔡恒华的信息以法院查实为准;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以原件为准;且邹小妹与韩志红已经离婚;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借贷关系是自然人借贷,应以实际交付本金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并没有相关约定,这两笔汇款并不是证据中的交付时间;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应作为被告的还款,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金。被告韩志红当庭提交了证据:中国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韩志红已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8000元。原告姚红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人民币28000元是归还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志红系上下级关系,被告韩志红和邹小妹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韩志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账号分两笔向被告韩志红中国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96000元,并给付被告韩志红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韩志红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7日、7月20日、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9日向原告汇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以人民币100000为本金,按月息4分计算),2016年8月29日汇款人民币4500元,共计汇款人民币28500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韩志红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每月20日被告韩志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在2017年4月19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剩余未还本金之和,按日息1%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韩志红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蔡恒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志红尚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邹小妹曾系被告韩志红的合法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小妹应共同归还该笔债务。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三被告,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姚红红与被告韩志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志红借款后经原告姚红红催收未归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韩志红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志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206.94元(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5月20日,共31天,利息为人民币3100元,被告多付的利息人民币900元应冲抵本金;以本金人民币9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5月21日计算至6月27日,共36天,利息为人民币3567.60元,多付的人民币432.40元冲抵本金;以本金人民币9866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6月28日计算至7月20日,共23天,利息为人民币2269.18元,多付的人民币1730.82元冲抵本金;以本金9693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7月21日计算至8月29日,共38天,利息为人民币3683.34元,多付的人民币816.66元冲抵本金;以本金人民币9612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8月30日计算至10月10日,共41天,利息为人民币3940.92元,多付的人民币59.08元冲抵本金;以本金人民币9606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10月11日计算至10月18日,共8天,利息人民币768.48元,多付的人民币3231.52元冲抵本金;以本金人民币9282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10月19日计算至11月19日,共31天,利息为人民币2877.42元,多付的人民币1122.58元冲抵本金)不能再请求返还;对于被告韩志红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293.06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志红尚欠原告姚红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1706.94元,故原告姚红红请求被告韩志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706.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红红与被告韩志红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志红负担原告姚红红追索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志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红红请求被告韩志红给付利息按日息1%计算的诉请,按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姚红红和被告韩志红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姚红红请求被告韩志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以人民币121706.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韩志红、邹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小妹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姚红红与被告韩志红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韩志红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姚红红请求被告邹小妹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恒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蔡恒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红红请求判令被告韩志红、邹小妹、蔡恒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志红、邹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红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706.94元。二、限被告韩志红、邹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红红给付利息(以人民币121706.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蔡恒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志红、邹小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4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644元,由被告韩志红、邹小妹、蔡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辉人民陪审员 何知明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