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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闽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厦门宏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闽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厦门宏优工贸有限公司,石狮市超越五金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闽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污染控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8232696G。法定代表人:黄淑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宏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瑶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1701418G。法定代表人:林丽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超越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前山大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173924518。法定代表人:黄德宝,负责人。上诉人石狮市闽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宏优工贸有限公司、石狮市超越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狮市闽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在法院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狮市闽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志荣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垂进速录员  陈丽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