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航,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伤害他人于2017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7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航及其辩护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在长春市富锋镇云顶街东大电力公司院内,兰某、贾某电话联系快递员王航投送快递,王航与兰某因快递投送业务问题,在打电话时产生矛盾,被告人王航赶到现场后,手持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被害人兰某左胸背部扎伤,造成兰某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背部外伤造成其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在长春市富锋镇云顶街东大电力公司院内,兰某、贾某电话联系快递员王航投送快递,王航与兰某因快递投送业务问题,在打电话时产生矛盾,被告人王航赶到现场后,手持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被害人兰某左胸背部扎伤,造成兰某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背部外伤造成其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航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航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协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