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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黄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黄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334号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绍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洲,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权,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诉被告黄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权曾多次向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购买银片。为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各1份,确认欠款15100元、7800元二笔,合计欠货款229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黄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