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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亮与程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亮,程洪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788号原告:李建亮,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程洪学,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李建亮与被告程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洪学向李建亮支付货款27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建亮多次给程洪学供应板材,截止2017年1月25日,程洪学尚欠李建亮板材款27100元。李建亮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程洪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洪学多次向李建亮购买板材,截止2017年1月25日,程洪学尚欠李建亮板材款27100元。程洪学之妻在程洪学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欠款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元(¥27100元),欠款事由板款,欠款人程洪学,债权人:李建亮,欠款始日:2017年1月25日。至法庭辩论终结,程洪学未向李建亮支付板材款27100元。上述事实有李建亮提交的欠款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程洪学与李建亮存在板材买卖合同,李建亮依约交付板材,程洪学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李建亮主张程洪学支付涉案板材款27100元,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李建亮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程洪学怠于支付货款的利息,李建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洪学支付货款视为一种催告行为。结合李建亮主张,则,李建亮主张的利息应以271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程洪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李建亮主张程洪学支付板材款2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71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亮板材款27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1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程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