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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有平与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平,黑福,王有国,王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40号原告:王有平,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黑福,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有国,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第三人:王有财,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有平与被告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黑福提出本案处理结果与王有国、王有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有国、王有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平、被告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第三人王有国、王有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和第三人王有财的牛共20头,每头6900元,共计13.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向原告支付货款10.1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牛货款2.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欠条1张,拟证实黑福于2016年10月5日向王有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黑福欠王有平买牛货款7.3万元。现王有平主张黑福实欠其买牛货款27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甲证实,其身份是同心县城牛羊交易市场的交易员。其与原、被告,第三人均无亲属关系。马某甲证实,在喊叫水信用社门前,黑福向王有平支付了买牛货款20000元;在同心县河西镇交易市场,黑福的弟弟黑海给王有平支付货款时王有平不在,由王有平的哥哥王有国代王有平收买牛货款13000元。马某甲证实,黑福向法庭提交的清条是马某甲书写的。但清条上王有平、王有国、黑某某的名字不是马某甲签的。马某甲证实,写清条时马某甲、王有国、黑某某、黑福及黑福的弟弟黑某在场,王有平不在场。马某甲证实,黑福买的20头牛是王有平和王有财的牛,这20头牛与王有国没有关系。马某甲证实,2016年11月6日(即2016年农历十月初七),王有国和马某甲到黑福家要黑福欠王有国的8头牛的牛款,黑福让王有国给其出具一张不欠王有国的弟弟王有平的牛款的清条。王有国不写要走,是马某甲将王有国拦住的。其证实清条上王有平、王有国的签名是马某甲让王有国一个人签的。被告辩称,2016年9月8日,黑福向原告王有平及第三人王有国、王有财购买了共20头牛,单价6900元,货款共计13.8万元。当日,黑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货款5.5万元。2016年10月5日,由证人马某甲、黑某某、马某乙在场,黑福给原告王有平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黑福欠原告王有平买牛货款7.3万元,在场人在欠条上分别签了字,其当时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货款。此后,其分六次向原告王有平及第三人王有国、王有财支付了货款7.3万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国给黑福出具了一张清条,证人马某甲、黑某某也在清条上签了字。综上,黑福与被告王有平及第三人王有国、王有财之间债务已结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王有平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五张、2016年11月6日王有财给黑福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黑福于2016年10月5日给王有平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7.3万元黑福已全部付清;证据二、2016年11月6日(即2016年农历十月初七)王有平、王有国给黑福出具的清条一张,拟证实在证人马某甲、黑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王有平、王有国在清条中明确写到”黑福买王有平牛款已付清”,”前后一切已付清”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黑某某证实,其与黑福是同村村民。其与原、被告,第三人均没有亲属关系。黑某某证实,2016年10月5日,黑福给王有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写欠条时,王有平弟兄三人都在场,交易的牛是谁的牛,黑某某不知情。黑某某证实,2016年11月6日,写清条时黑某某、王有国、王有平、马某甲、黑福及黑福的弟弟黑某在场。清条是谁写的其记不清了。清条上王有平、王有国、马某甲的签名是王有平、王有国、马某甲自己签的。黑某某证实,清条上”黑福买王有平牛款已付清”,”前后一切已付清”的意思是黑福已把买王有平的牛的牛款已付清。黑某某证实,在同心县河西镇交易市场,马某甲在场,黑福的弟弟黑某和黑某某将13000元交给了王有国,让王有国将此款转交给王有平。当时,王有国没有出具收条。黑某某证实,王有平卖给黑福20头牛时王有国是否在场其记不清了。在喊叫水信用社门前付货款20000元时,其不在场。第三人王有国辩称:在该笔交易中,其与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涉及买卖的20头牛中没有王有国的牛。原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清条上王有平、王有国的名字是王有国签的。第三人王有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王有财辩称:原告王有平卖给被告黑福的20头牛是王有财和王有平的共同财产。20头牛是卖给黑福的。是黑福的父亲过来看的牛。当日,由黑福的父亲向王有平支付了10000元买牛的货款。第三人王有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黑福对原告王有平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黑福认为,其不欠原告的货款。第三人王有国、王有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有平对被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名为王有平,卡号为×××,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两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的转账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他三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第三人王有财给被告黑福出具的20000元收款收条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王有平提出,该条据其没有见过,其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有国对被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名为王有国,卡号为×××,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元、14000元的三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其承认自己收的了这三笔款;其辩称这三笔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中第三人王有财出具的收条其不知情。对证据二清条中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其提出,打清条的经过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第三人王有财对被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自己打的收条无异议;对五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中转账给原告王有平的两张转账凭证表示认可;对其他三张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三人王有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王有平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王有平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名为王有平,卡号为×××,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两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王有财给被告黑福出具的收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被告黑福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户名为王有国,卡号为×××,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元、14000元的三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核,证人黑某某证实,2016年11月6日,写清条时王有平在场。清条上王有平的签名是王有平自己签的。清条上”黑福买王有平牛款已付清”,”前后一切已付清”的意思是黑福已把买王有平的牛的牛款已付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黑某某的其他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黑福购买原告王有平和第三人王有财共同所有的牛20头,每头6900元,共计价值13.8万元。当日,由被告黑福的父亲代黑福向原告王有平支付了买牛货款10000元。次日,被告黑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有平支付了货款28000元,下欠货款10万元,被告黑福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有平催要,被告黑福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有平支付了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80000元,被告黑福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因原告王有平卖给被告黑福的20头牛中死了1头牛,经马某甲、黑某某调解,原告王有平自认了7000元。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黑福给原告王有平打了一张欠款金额为73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黑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共支付买牛货款53000元。现被告黑福尚欠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买牛货款2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黑福与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口头达成的以13.8万元价格买卖20头牛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出卖人王有平、王有财按照约定向买受人黑福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牛20头;买受人黑福应按照约定向出卖人王有平、王有财支付合同价款13.8万元。被告黑福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本案中,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买受人黑福向出卖人王有平、王有财已实际支付买牛货款11.8万元,尚欠2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王有财、第三人王有财要求被告黑福立即支付买牛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黑福辩称,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王有国是合伙关系;其购买的20头牛是王有平、王有财、王有国三个人共同财产;其已分别向王有平、王有财及王有国支付了买牛货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买牛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黑福负担176元,由原告王有平、第三人王有财共同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