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习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954号原告:邓习海,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百阳,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8432。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法务岗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习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百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申请调解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途锐牌车牌号为鄂E×××××车辆机动车损失险67980.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4803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玻璃破碎险(进口)、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2016年7月25日下午一点三分,原告途锐牌车牌号为鄂E×××××车辆与车牌号为鄂Q×××××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事实。该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4S店修理并经被告定损,定损价格为100000元,被告赔付原告32019.90元,余下的67980.10元未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商业险3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义务是基于原告在合法有效且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履行,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扣减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之后,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70%的责任应该由主要责任方承担。2、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并全额赔偿,应当保留被告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3、被告不是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应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鄂E×××××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4803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玻璃破碎险(进口)、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2016年7月25日1时3分,案外人王彦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轻型货车,沿金龙大道行使至恩施市××大道中段时,与案外人高代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62016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中王彦负主要责任,高代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鄂E×××××经被告定损并在恩施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06373元,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依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后向原告赔偿31311.9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赔偿剩余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80320元;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受损失经被告定损并实际修理,花费金额为106373元。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依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后向原告赔偿31311.9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7506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按照30%的比例赔付,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证明其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6798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未足原告实际剩余损失的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之后,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习海支付鄂E×××××车辆机动车损失险67980.10元;被告赔偿前述款项后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缴纳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久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