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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林良龙、何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林良龙,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713号原告:李小兰,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福(系李小兰之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良龙,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金花,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才新,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才钦,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小兰与被告林良龙、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福,被告林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才新、林才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良龙、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共同偿还李小兰货款181,750元、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小兰系生猪养殖户;林良龙曾向李小兰赊购生猪。2015年5月19日,林良龙确认其结欠李小兰生猪款215,000元,并承诺向李小兰支付利息30,000元。林良龙承诺分三期还清上述款项:其将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5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履行还款义务。同日,林良龙向李小兰出具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第一份承诺书”)、利息承诺书(以下简称“第二份承诺书”)各一份,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共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林良龙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32,250元、于2017年2月4日还款1000元,余款拒不偿还。林良龙承认李小兰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均未作答辩李小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李小兰居民身份证,以证明李小兰的身份情况;2.提交林良龙居民身份证,以证明林良龙的身份情况;3.提交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居民身份证,以证明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提交第一份承诺书,以证明林良龙等人承诺分三期还清货款的事实;5.提交第二份承诺书,以证明林良龙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林良龙未提交证据,其对李小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李小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小兰系生猪养殖户;林良龙曾向李小兰赊购生猪。2015年5月19日,林良龙向李小兰等11人出具第一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记载:林良龙结欠李小兰等11人生猪款共计2,050,100元,其中结欠李小兰生猪款215,000元;林良龙承诺分三期还清上述款项,其将于2015年8月19日前、2016年5月19日前、2017年4月19日前各偿还一期;“如果任何一笔没有准时还款,则视为未还款全部到期”,李小兰等人可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等。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以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对上述欠款、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均为二年。同日,林良龙向李小兰出具第二份承诺书。第二份承诺书记载:“本人林良龙承诺给李小兰利息款共叁万元整人民币。特立此据。林良龙2015.5.19”。后经李小兰催讨,林良龙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货款32,250元、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货款1000元,余款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林良龙于2015年5月19日结欠李小兰生猪款21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和第一份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良龙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货款32,250元、于2017年2月4日偿还货款1000元,案涉货款剩余181,750元。第一份承诺书已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小兰主张林良龙偿还剩余货款18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以担保人名义在第一份承诺书上签名,并对案涉货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应对上述剩余货款181,75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良龙追偿。李小兰与林良龙在第二份承诺书中约定林良龙应向李小兰支付利息30,000元,予以照准,故林良龙应另外向李小兰支付利息30,000元。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未在第二份承诺书上签字。李小兰主张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对上述利息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何金花经传票传唤,林才新、林才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兰货款181,750元。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何金花、林才新、林才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良龙追偿。林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兰利息30,000元。驳回李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林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郑昆金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梅云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