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淑军与郑国昌、陈会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军,郑国昌,陈会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3民初839号原告王淑军,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安国市海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昌,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安国市海市人。被告陈会芬,女,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安国市海市人。原告王淑军与被告郑国昌、陈会芬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郑国昌、陈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军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1年3月6日,我村委会收回被告夫妻的旧宅基发放给其一块新宅基。被告已经在新宅基上建房并一直居住至今。1987年5月6日村委会将被告南边一块空地发放给我做宅基,我一直没有建房。在此之前被告在我这块空宅基上停放车辆和种菜。今年7月30日我要动工建房,遭到被告夫妇的干涉,拒不腾出宅基地,影响了我建房,故求助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昌、陈会芬辨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原告应提交宅基地证,证明其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只有具有了合法的宅基地证,才有权在该宅基上建盖房屋,原告不能仅凭村委会一纸证明就主张权利,该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对讼争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但前提是讼争的民事权益确应归属于原告方可,故本案应首先明确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以1987年5月6日海市村委会的“庄基证书”及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8日该村委会的证明主张自己拥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以庄基转让证书、送单、公证书等主张自己对争议的宅基地有使用权,因此才种菜、停放车辆,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王淑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