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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任洪臣、金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任洪臣,金素芝,赵飞,刘欢,刘峰,张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任洪臣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金素芝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赵飞男,1986年7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欢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峰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玉凤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任洪臣、金素芝、赵飞、刘欢、刘峰、张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臣、金素芝、赵飞、刘峰、张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洪臣与金素芝给付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26670.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赵飞与刘欢给付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27809.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刘峰与张玉凤给付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29290.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任洪臣与金素芝、赵飞与刘欢、刘峰与张玉凤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欢起诉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任洪臣与金素芝、刘峰与张玉凤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2日与赵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任洪臣、金素芝、刘峰、张玉凤、赵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邮储银行与任洪臣、赵飞、刘峰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任洪臣、赵飞、刘峰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任洪臣、赵飞、刘峰三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任洪臣妻子金素芝、刘峰妻子张玉凤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22日邮储银行向任洪臣、赵飞、刘峰分别发放了贷款8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任洪臣与金素芝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26670.36元、刘峰与张玉凤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29290.88元、赵飞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27809.72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任洪臣、刘峰、赵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任洪臣、刘峰、赵飞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金素芝、张玉凤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任洪臣与金素芝、刘峰与张玉凤及赵飞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任洪臣、刘峰、赵飞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素芝、张玉凤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洪臣与金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6670.36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刘峰、赵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809.72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任洪臣、刘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峰与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9290.88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任洪臣、赵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公告费560元,由任洪臣、金素芝、刘峰、张玉凤、赵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于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