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恢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军与鲁元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鲁元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恢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理人:罗天芬(系李军母亲),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鲁元宝,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鲁元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鲁元宝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军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84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茄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