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蒲东国与周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东国,周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337号原告:蒲东国,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周和云,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蒲东国与被告周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到现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和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借条原件、转款凭条等证据,被告周和云未予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蒲东国通过银行向被告周和云转款20000元。后被告周和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东国人民币小写(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月息2%分。”周和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周和云亦向原告蒲东国出具了借条,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从其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东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被告周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