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余海瑛、张某某、王鱼儿与李俊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瑛,张某某,王鱼儿,李俊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821号申请执行人:余海瑛,女,1974年2月28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瑞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2000年1月6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瑞州区,系余海瑛儿子。申请执行人:王鱼儿,女,1928年12月26生,住陇西县,系余海瑛婆婆。委托代理人:李侠,女,1973年5月5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李俊来,男,1985年4月22日生,住武山县。本院在执行余海瑛、张某某、王鱼儿与李俊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1122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俊来家属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期限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款801152元、申请执行费991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5131元,本院已冻结扣划并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现其名下再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李俊来因交通肇事犯罪正在服刑,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宝忠审判员 杨红洲审判员 李文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