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某、关某、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邹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翟家社区管理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于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于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刘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驾车载乘关某、马某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十四号路路口时,因道路抢行与行人王某、李某、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关某见状下车参与厮打,后被告人邹某返回车内取来强光手电继续参与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邹某、马某、关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关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1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判决确定缓刑考验期,本案案发时间处于缓刑考验期内;(4)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明三被告人均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李某的事实;2.(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其与李某、张某某在步行经过中央大街十四号路时,与驾驶车辆行经此处的被告人邹某、马某、关某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下车殴打其与李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其与王某、张某某在步行经过中央大街十四号路时,与驾驶车辆行经此处的被告人邹某、马某、关某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下车殴打其与王某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其与王某、李某在步行经过中央大街十四号路时,与驾驶车辆行经此处的被告人邹某、马某、关某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下车殴打王某、李某的事实;4.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马某、关某驾驶车辆经过中央大街十四号路时,与步行经过此处王某、李某、张立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后三人下车殴打王某、李某的事实;5.(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头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王某、李某能够辨认出参与殴打的系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的事实;7.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关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马某系初犯,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