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新、李克为、卿佳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光新,李克为,卿佳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715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光新,男。被告李克为,男。被告卿佳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炉观镇李家湾村第四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4325241957********。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卿佳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卿佳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25575元,共计本息45575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卿佳福对其保证担保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卿佳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光新与李克为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光新、李克为以开店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云溪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信云)借字【2009】第8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息为9.9‰,并且该笔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当日,被告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卿佳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信云)保字【2009】第2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为(新信云)借字【2009】第88号,保证人自愿为李光新、李克为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575元,本息共计4557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云溪信用社与被告李光新、李克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卿佳福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偿还本息及被告卿佳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2349元,2010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7866元,逾期加息为536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5575元,本息共计45575元;二、被告李光新、李克为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9‰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卿佳福对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对其保证担保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70元,由被告李光新、李克为、卿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东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