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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松与吴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吴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008号原告:张松,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霞,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与被告吴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霞、被告吴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5155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是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先后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0多万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原告急需钱,原被告、案外人侯桂梅三方约定由侯桂梅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70多万元工程款中的其中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到3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因此被告向侯桂梅出具了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的欠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案外人侯桂梅将该30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3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侯桂梅偿还本息360000元,同时侯桂梅也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委托书,该360000元债权债务依法发生了转移。201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5155元,其中也提到了300000元为本金、180000元利息,共计765155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被告吴鹏答辩称,原被告一直是工程合作关系,由被告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有三、四百万元,在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155元。由于被告没有从业主方收回尾款,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家里及办公室催收工程款,最后原告在4月份时带着侯桂梅到被告办公室,让被告向侯桂梅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85155元,但当时三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考虑到与原告一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自己确实也要支付工程款出来,如果侯桂梅同意这样的方案,被告就同意向侯桂梅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当日被告向侯桂梅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侯桂梅承诺回去就将30万元打给被告,但是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收到款项。到了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又找到被告家里及办公室,让被告给出具一份欠条,并且说侯桂梅将300000元直接打给了原告,原告又把300000元还给侯桂梅,并且按照月息每月9000元打给侯桂梅,原告说这笔钱自始是被告欠的,所以就应该由被告偿还。被告考虑到确实欠原告工程款285155元,又加上有两年的时间就当给原告利息,所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工程款285155元的欠条,并愿意支付每月9000元的利息。自始被告只欠原告285155元工程款。欠条上的300000元借款是被告愿意按照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而不是说另外又有借款300000元。原告张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单1张、欠条3张、收条1张、委托书1份、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共计285155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侯桂梅360000元,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该工程款285155元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360000元依法完成债权债务的转移,由工程欠款之债、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之债,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之债。被告吴鹏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款人是侯桂梅,收款时间也有涂改。对于侯桂梅的身份信息存疑,对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并未收到侯桂梅的借款,该笔借款不成立,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代为收取,并非债权的转移。2016年7月5日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项,最后工程欠款应以最后的结算单据为准。3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结算之后被告都有支付,应以最后结算时间为准。最后一张欠条的30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本金,而非另外的借款。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认可工程款285155元,并未认可300000元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吴鹏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松施工,至2015年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侯桂梅向原告张松出具委托书及收条,委托书载明:鉴于借款人吴鹏一直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全额还款,现本人侯桂梅全权委托张松代为收取吴鹏没收款项。收条载明:现收到张松代还吴鹏借款360000元整。2016年7月5日,被告吴鹏向原告张松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吴鹏与班组张松沟通,按以下时间分批支付:2016年7月15日,最低支付到150000-200000元。2016年7月底,最低支付到500000元。2016年8月20日前结清所有项目款。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吴鹏向原告张松出具欠条,载明:经2016年12月18日结算,吴鹏共欠张松工程款585155元,及其中30万元利息180000元,共计765155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吴鹏向原告张松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12月31日,吴鹏和张松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吴鹏欠张松所有工程款为285155元;另:应还侯桂梅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暂按9000元/月计算,借款从2015年4月开始计息。以上金额吴鹏最晚在2017年春节前及2017年4月前分二次付清。(注:此日期前的欠条作废)2017年1月18日,被告吴鹏向原告张松出具欠条,载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借侯桂梅的300000元计划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另,每月利息暂按9000元计算,利息计划2017年3月底前归还。2017年7月14日,原告张松与被告吴鹏短信联系记录:原告张松发送:吴鹏,你欠我工程款285155元,帮你代还侯桂梅借款300000元,外加利息,利息是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算,每月9000元,到这个7月底已经是27个月,利息共计243000元,工程款家借款和利息一共是828155元。以上款项你看有没有误差,自己核对一下。……被告吴鹏回复:工程款金额基本没问题,准确的以后结算时再可对下单就好了。那个利息之前半年的按这个算,后面的当时不是说商量一下吗,这么高确实也付不起啊。之后,被告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原被告基于工程合作关系发生的合同关系,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于2016年12月31日,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项包括285155元和侯桂梅借款项下的300000元。被告吴鹏抗辩认为,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300000元,原告张松则认为,该300000元为被告吴鹏当时为偿还原告张松的工程款而产生的借款,之后已基于三方同意而由原告张松偿还给案外人侯桂梅。本院认为,不论该款项被告吴鹏是否收到,该款项已从被告吴鹏尚欠工程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300000元的借条原件由原告张松持有,有理由推定其为债权人,被告吴鹏在欠条中对于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张松可以要求被告吴鹏偿还从2015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鹏陈述,案外人侯桂梅相关的300000元是为偿还工程款285155元而发生,欠条中的300000元为双方对工程款285155元的利息计算本金方式的约定,与被告吴鹏书写的欠条内容不一致,也不符合常理,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松585155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