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易招木与刘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招木,刘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59号原告:易招木,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木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易招木与被告刘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招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招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木金立即偿还原告易招木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止,利息为6,400元。)2.判令被告刘木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刘木金因急欠资金,向易招木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后,刘木金未能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经易招木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易招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原件及刘木金身份证复印件。因刘木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易招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木金在举证期限内无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可确认如下事实:刘木金于2014年9月13日间向易招木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一个月。因刘木金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致易招木起诉至本院。上述易招木与刘木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木金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因此易招木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木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招木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