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宏宽与杨应砖、黄昌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宽,杨应砖,黄昌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49号原告:王宏宽,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杨应砖(杨小芳),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黄昌丽,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王宏宽与被告杨应砖、黄昌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宽、被告黄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6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4857.63元(19640元×2%÷30天×371天=4857.63元),2017年6月8日后的利息以所欠款项19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刘官街道大山丫村四组自建住房的一楼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工种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单包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320元/㎡,二被告根据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进行结算。2016年6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工程,二被告自完工当月便搬进该房屋居住。经原告核算,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的面积为102㎡,二被告应付工程款32640元,工程期间,二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尚欠19640元。上述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6月7日,刘官街道刘官村委会、大山丫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对上述劳务工程所涉及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为102㎡,数额与原告核算相一致,但二被告仍拒绝结算支付下欠款项1964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应砖、黄昌丽辩称,1、原告在承建房屋时口头承诺负责房屋建造质量问题,房屋在建期间,就存在地圈梁钢筋裸露、拆板时除三间房间未出现漏水现象,其他房间均出现漏水,之后出现墙体渗水、裂缝等情况。2016年8月,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让6000元给二被告修补房屋,但6000元无法完成修补,二被告未同意该调解意见,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吵闹。因二被告未参与调解,因此,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7日刘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山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2、经司法鉴定,二被告房屋漏水、开裂与原告劳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为该房屋从基础到主体都是原告修建,二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即便无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二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0.787㎡,劳务报酬总价为29051.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剩余劳动报酬应为16051.84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3、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二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建造房屋,房屋设计与建造都是原告负责的,房屋建造过程中施工的材料虽然是被告方提供的,但都是原告同意后才使用的。并且房屋建造成后,被告方将房屋租给别人居住,但由于房屋漏水租房人拒绝继续租住,由此造成的损失16000元原告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王宏宽与被告杨应砖、黄昌丽口头约定,被告杨应砖、黄昌丽将其位于盘州市刘官街道大山丫村四组拟建的砖混房屋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工程劳务交由原告王宏宽组织实施,范围不包括门窗的采购安装、内外装修、原材料采购等,劳动报酬按房屋建筑面积320元/㎡结算。施工期间,二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房屋于2016年6月建成后,因房屋出现漏水、开裂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动报酬,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二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对房屋漏水、开裂与建筑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787㎡;2、原告王宏宽的劳务行为与黄昌丽、杨应砖房屋现有的漏水、开裂缺陷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盘县刘官街道刘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盘县刘官街道大山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王洪宽与杨小芳修建房屋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面积及劳务价款计算的事实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大山丫村委会证明、涉案房屋现场照片,该组证据可以作为二被告房屋出现开裂、渗水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原告的施工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3、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规范、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面积为90.787㎡、原告提供的劳务行为与二被告房屋现有的漏水、开裂缺陷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承揽的报酬。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为320元/㎡的房屋建造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二被告完成了定作成果,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鉴定,原告为二被告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787㎡,总价款应为29051.84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余16051.84元未支付。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与鉴定的实际面积不符,而二被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8000元鉴定费用包含了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鉴定费用,故其中4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被告对房屋面积、质量等存在争议,导致房屋价款未能得到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5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砖、黄昌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宏宽支付报酬12051.84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王宏宽负担210元,被告杨应砖、黄昌丽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