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亚与李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李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051号原告:李亚男,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桦平,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光洋,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男与被告李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桦平、被告李光洋、被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光洋、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8019.5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557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2时20分,李亚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王峻熙沿玄镇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会车过程中与李光洋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玄镇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李亚男受伤,车辆损坏,产生医疗费223709.21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310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8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男、李光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光洋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光洋辩称,因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部分,其同意承担;其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辩称,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交通费认可8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李光洋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李光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光洋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桃园村城乡统计代码为111、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亚男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亚男符合五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住院治疗前期60天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肆万元。李亚男支付诉前鉴定费3060元。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李亚男的伤残等级、误工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亚男符合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3.5万元。为此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亚男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李亚男支付鉴定费365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可以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李亚男的护理情况,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已作出相关认定,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无相反证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光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李光洋应负50%的事故责任,因其存在超载行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免赔10%,即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光洋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二是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焦点一,李亚男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本村无土地。提供的荣成市红斌冷藏厂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欲证实,李亚男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李用建月工资为4000元,李亚男因伤导致工资扣发。对李亚男、李用建的工作情况,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认为综合证据情况,可认定李亚男、李用建在该厂工作,结合李亚男户籍地城乡统计代码为111、在村内无土地等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亚男提供的工资表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主张的护理人员李用建工资过高,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34012元/年计算。李亚男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欲证实护理人员张淑兰因从事护理而产生误工费的情况,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张淑兰实际经营以及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即34012元/年计算。焦点二,医疗费,有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花费为223709.21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证实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亚男住院129天,应计算为12900元(100元/天×1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亚男在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综合考虑其损害程度及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定残时李亚男不满60周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244886.40元(34012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王峻熙(2011年4月4日出生)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6429.20元(21495元/年×12年×36%÷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91315.60元(244886.40元+46429.2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计算为39680.67元(34012元÷12个月×14个月)。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22364.05元(34012元÷365天×60天×2+34012元÷365天×120天)。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庭审中,各方就车辆损失费一致确认为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诉前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证实为3060元。综上,李亚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7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91315.60元、误工费39680.67元、护理费22364.0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损失共计630769.53元(不含鉴定费),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9396.29元[(630769.53元-121000元)×45%],李光洋赔偿李亚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488.48元[(630769.53元-121000元)×5%]。李亚男主张的诉前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李光洋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1530元(3060元×50%),但因重新鉴定后对鉴定内容有所变更,以李光洋赔偿李亚男鉴定费1000元为宜。上述二项共计26488.48元,与李光洋支付的30000元互抵后,剩余3511.52元为李光洋垫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现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李光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9396.29元,扣除李光洋垫付的3511.52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22588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光洋垫付款3511.52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5039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亚男、被告李光洋。四、驳回原告李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亚男负担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278元。诉讼中的鉴定费6510元(2860元+3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李亚男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