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花兰、韩卫华等与宋伯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花兰,韩卫华,宋伯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200号原告:徐花兰,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韩卫华,男,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冰,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系两原告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伯罗,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徐花兰、韩卫华诉被告宋伯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花兰、韩卫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冰、闫浩,被告宋伯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为调解期,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花兰、韩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共计55000元(此为两原告受伤后截止2017年7月10日须支付的医药费,其他费用及损失待明确后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9时50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路:北京路与铜都大道交叉口向东500米人行横道线时撞到两原告,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2017年7月10日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徐花兰治疗费用需花费4万元,原告韩卫华治疗费用需花费15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付。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花兰医药费71478.73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73788.73元;2,要求被告赔偿韩卫华医药费14370.6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16876.6元。被告宋伯罗辩称:认可原告的意见,但是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9时50分,被告宋伯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路:北京路与铜都大道交叉口向东500米人行横道线时撞到两原告,致两原告徐花兰与韩卫华不同程度受伤。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编号为340702402018258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徐花兰与韩卫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花兰与韩卫华均于2017年7月2日入治铜陵市人民医院,207年8月4日出院,各住院33天。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5849.33元(其中:原告徐花兰医疗费为71478.73,原告韩卫华医疗费为14370.60元),其中被告宋伯罗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韩卫华购买了价值196元的拐杖(辅助器具)一副。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花兰、韩卫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铜陵市人民医院处方笺、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丰源大药房发票、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花兰、韩卫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849.33元(其中:原告徐花兰医疗费为71478.73,原告韩卫华医疗费为14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人×33天×2人)、交通费1320元(20元/天/人×33天×2人)、韩卫华辅助器具1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花兰、韩卫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宋伯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徐花兰、韩卫华的所有损失,但应扣减被告宋伯罗已支付的15000元,故原告徐花兰、韩卫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70847.33元,按照二原告医疗费票据所载医疗费数额的比例,原告徐花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9017.49元,韩卫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183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伯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花兰各项损失61327.49元;二,被告宋伯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卫华各项损失14337.84元;三,驳回原告徐花兰、韩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63元,减半收取1033.32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03.32元,由原告徐花兰、韩卫华共同承担170.96元,被告宋伯罗承担14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山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医药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