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银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银宗,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银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银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钟银宗驾驶粤M×××××号牌货车载泥土从五华县人民医院往大坝长乐大桥方向行驶,途径五华县水寨镇大坝五金街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碰刮并碾压同方向直行由受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银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钟银宗案发后,自动到五华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银宗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银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记录,鉴定文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银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银宗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银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银宗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银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定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