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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江西九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江西九方贸易有限公司,张红玲,彭华,宜春市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伏沃特蓄电池有限公司,彭雯雯,刘长华,吴亚林,彭强,温柳军,桂贤友,荆体兰,彭家忠,漆春萍,温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4791号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6066445Y。负责人:邓辉,行长。被申请人:江西九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园丰苑)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629334-0。法定代表人:张红玲,总经理。被申请人:张红玲,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彭华,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宜春市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注册号:360924210000996。法定代表人:彭华,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西伏沃特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360900210001806。法定代表人:刘长华,总经理。被申请人:彭雯雯,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地袁州区。被申请人:刘长华,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袁州区。被申请人:吴亚林,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袁州区。被申请人:彭强,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袁州区。被申请人:温柳军,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家住袁州区。��申请人:桂贤友,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浔阳区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荆体兰,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被申请人:彭家忠,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袁州区。被申请人:漆春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袁州区。被申请人:温柳云,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袁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下称原告)与被申请人江西九方贸易有限公司、彭家忠、张红玲、宜春市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彭华、江西伏沃特蓄电池有限公司、彭雯雯、刘长华、彭强、吴亚林、温柳军、桂贤友、荆体兰、漆春萍、温柳云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810281.4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西九方贸易有限公司、彭家忠、张红玲、宜春市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彭华、江西伏沃特蓄电池有限公司、彭雯雯、刘长华、彭强、吴亚林、温柳军、桂贤友、荆体兰、漆春萍、温柳云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10281.4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易晓莲审 判 员  李 琼审 判 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皓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