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梦迪与王红涛、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迪,王红涛,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122号原告:李梦迪,女,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涛,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南侧。负责人: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梦迪诉被告王红涛、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迪、被告王红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平及王文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04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评估费1650元,合计28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7时30分许,王红涛驾驶豫L×××××号中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到前面同方向李梦迪驾驶的豫L×××××号轿车,后豫L×××××号轿车又碰撞到前面李明辉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7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梦迪、李明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王红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支持诉求。被告王红涛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入有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该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三、原告诉求过高,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驳回,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车损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且未扣除相关残值;三、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四、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应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且为其他车辆损失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留一定限额。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截止目前我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进行报案的记录,因被保险人的失误,造成我公司未能对涉案事故现场和车辆进行勘验,无法核实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也无法核实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保险责任无法确认;二、原告诉求过高,损失依据不足;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贬值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1日7时30分许,王红涛驾驶豫L×××××号中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到前面同方向李梦迪驾驶的豫L×××××号轿车,后豫L×××××号轿车又碰撞到前面李明辉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2017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梦迪、李明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漯价评字[201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L×××××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19040元,该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漯价评字[2017]第231号关于别克轿车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L×××××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8000元。原告因上述评估共支付评估费1650元。原告提交漯河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及发票各一份,其中维修单与漯价评字[201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中的评估单项目一致,显示原告因维修豫L×××××号轿车共花费210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认可,称评估未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以及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而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院质证,鉴定报告未附损失照片,未予证明更换项目以及修理工时的合理性,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王红涛系豫L×××××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未向其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王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漯价评字[2017]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但其提供的维修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客观性及上述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然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车损为190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虽然李明辉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因王红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L×××××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车损16940元(19040-100-2000)。关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为其他车辆损失留一定份额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其他车辆留有一定份额应以其他车辆权利人起诉为前提,因其他车辆权利人并未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安诚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免除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免除责任的前提是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及时报案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但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通过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事故损失程度通过原告举证也能够确定,故安诚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另外,豫L×××××号轿车也并非待售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所花费的1650元评估费系因两项评估共同产生的,故本院酌定支持116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红涛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红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1160元评估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迪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迪车损16940元;三、被告王红涛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迪评估费116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梦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原告李梦迪负担110元,被告王红涛负担15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王红涛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