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宝平、张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宝平,张路,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宝平,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路,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宝平、张路、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平、张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宝平、张路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17842.5元、罚息102.01元,以后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张宝平、张路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1277元;3、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在本案主张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宝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年利率为9%。同日,被告张路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路为被告张宝平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张宝平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张宝平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张宝平放款117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张宝平、张路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宝平、张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路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被告张宝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张宝平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路作为被告张宝平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张宝平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张宝平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还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张宝平在该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入会告知书上签字。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张宝平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授信已纳入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事项,借款人(即被告张宝平)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6年6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张宝平发放借款1170000元,被告张宝平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宝平、张路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17842.5元、罚息102.01元。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起前述诉请,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1277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被告张宝平、张路、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38514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鄂01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宝平、张路、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38514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公证书》、《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入会确认函、入会告知书、章程、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宝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路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宝平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宝平、张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宝平、张路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为被告张宝平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被告张宝平、张路下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平、张路追偿。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在本案主张公告费,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三被告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证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平、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平、张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二、被告张宝平、张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利息17842.5元、罚息102.0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宝平、张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1277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平、张路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32元,由被告张宝平、张路、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张宝平、张路、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郑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