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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常富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富,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317号原告:杜常富,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明生。职务:村主任。原告杜常富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自来水管钱人民币6400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2001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由此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04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上述垫付款,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款人民币104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被告村明细账页、书面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开具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票据。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6月被告因购买安装自来水管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法院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2001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法院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款合计人民币104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常富垫付款人民币10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