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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翠英、刘某1等与朱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英,刘某1,朱凯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669号原告:薛翠英,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某1,女,201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朱凯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董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薛翠英、刘某1与被告朱凯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英、刘某1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朱凯强,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翠英医疗费46890.51元、误工费14174.10元、护理费34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535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共计169703.8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5789.78元、护理费6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32.88元。二原告共计178236.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55分许,被告朱凯强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镇××××段,与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薛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刘鑫哲、刘忻怡)相撞,造成原告薛翠英、刘忻怡及乘车人刘鑫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朱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翠英、刘忻怡及刘鑫哲无事故责任。被告朱凯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另外我已垫付原告薛翠英医疗费10000元、垫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薛翠英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55分许,被告朱凯强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镇××××段,与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薛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刘鑫哲、刘忻怡)相撞,造成原告薛翠英、刘忻怡及乘车人刘鑫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朱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翠英、刘忻怡及刘鑫哲无事故责任。原告薛翠英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46890.51元,其中被告朱凯强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薛翠英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某1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89.78元,其中被告朱凯强垫付5000元。原告薛翠英受伤前系沂南县千惠购物中心张庄分店职工,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夫刘铸厚和其婆婆王景荣护理,刘铸厚在临沂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53.79元。原告薛翠英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35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凯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朱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翠英、刘忻怡及刘鑫哲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保险理赔机构,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翠英系农村户籍,2015年至2016年秋曾在临沂金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与沂南县千惠购物中心张庄分店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其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薛翠英主张的医疗费468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535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薛翠英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10.2.5(b)款之规定,结合其伤情,误工期以150日为宜,即误工费11812.50元(150天×78.75元/天);根据原告薛翠英伤情和诊断证明,其护理费应为13309.76元(74天×153.79元/天+30天×64.31元/天);根据原告薛翠英离医疗机构的远近,其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根据原告薛翠英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薛翠英要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薛翠英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31553.77元。原告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5789.78元、护理费643.1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忻怡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根据原告离医疗机构的远近,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原告刘忻怡要求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832.88元。综上所述,原告薛翠英所有的经济损失为131553.7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所有的经济损失为6832.8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翠英经济损失131553.77元(含已预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经济损失6832.88元;三、原告薛翠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朱凯强垫付款10000元;四、原告刘忻怡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朱凯强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薛翠英、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朱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