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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寿明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寿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79号原告:金寿明,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应县安宜镇官沟村杨庄组**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号,身份证号3210231967********,联系电话1360930****。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法定代表人:束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336号,身份证号6205241989********,联系电话189938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泰,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科,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第七建设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46号,身份证号4304041972********,联系电话1391939****。原告金寿明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常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被告七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张国泰、被告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2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被告七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张国泰、被告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67305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金寿明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清工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了分项承包项目名称、单价及工期。其中1、外墙钢板幕墙190元/㎡;2、屋面的玻璃顶、玻璃幕墙(庭院)170元/㎡;3、铝单板包边收口170元/㎡,4、屋面排水槽安装100元/㎡;5、平屋面钢结构包含在幕墙单价中。约定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并于2014年7月20日前完工。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对金寿明班组各项工程面积进行了确定,其中外墙钢板幕墙11458㎡,屋面玻璃采光顶2617.3㎡,屋面不锈钢水槽安装32.3㎡,庭院干挂大理石35.9㎡,铝单板安装4816㎡。原告按期完成合同项内的全部工程量,并按照被告要求超合同外完成屋面玻璃墙扣条、屋外平台钢结构、铝单板水槽与不锈钢水槽防水工作,安装套装门等12项工程量,总计价值545460元。被告应付合同内应付人工费为3032368元,现被告已付合同内人工费1904774元,未付部分为112759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30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被告七建集团辩称,原告要求以170元/㎡计算玻璃幕墙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按照85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合同外的12项工程,其中不锈钢水槽包含在合同第三项中,屋外平台钢结构包含在合同第五项中,原告主张其他10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前两项面积计算错误,外墙钢板实际面积为9587㎡,玻璃采光顶实际面积为2294.76㎡。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与已付款项均是错误的,被告统计的应付款项是2745123元,已付款项加罚款、扣款共计333708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修建的张掖市地质博物馆现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下发了责令返工的文件,原告拒不返工,且被告要求原告核对工程量,原告不配合。故原告没经结算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常科辩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地质博物馆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被告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原告已经起诉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又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七建集团中标承建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坐落于临泽县丹霞旅游景区内的地质博物馆建设项目。此后七建集团成立了张掖地质博物馆项目部。2014年4月2日,本案原告金寿明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包括外墙、钢板、玻璃幕墙、屋面玻璃顶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金寿明进行修建。合同约定了各个项目的不同计价标准,工程款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完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违章扣罚等内容。此后,原告金寿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方投入使用。双方经工程量结算,签订了金寿明班组结算清单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主持核算其合同内项目工程造价为293.4481万元(已除去被告方找他人挂板部分50.886万元)。另外,在施工期间,合同双方还通过约定,由原告金寿明为被告附加承建了合同外部分项目,包括屋外平台钢结构、铝单板水槽等项目,根据双方庭审中出示证据及陈述,其工程量及造价核定为11.5177万元。以上工程总造价计304.9658万元。在施工期间及结算前后被告方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27.2039万元。现被告七建集团尚欠原告金寿明工程款77.7619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就其主张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分项承包合同、金寿明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外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人工费清单、工程款给付清单、工程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长兵、薛增理、王建伟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人祝鹏先、于英(原地质博物馆修建工程项目部会计)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相关的工程量核算凭证及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合同内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包括1、外墙钢板幕墙217.645万元(11455㎡×190元);2、屋面玻璃顶44.4941万元(2617.3㎡×170元);3、屋面排水槽安装0.323万元(32.3m×100元);4、铝单板安装81.872万元(4816㎡×170元)。在上述工程量中,被告方另找他人挂板除去50.886万元。实际核算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为293.4481万元。(二)合同外工程量计算价格因原告仅提供单方面清单列表和口头陈述,无被告方签字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虽能证明工作内容的存在,但对工作量及其价格亦不能有效证明,故仅依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1、庭院干挂大理石0.4667万元(35.9㎡×130元);2、屋面跑道3.076万元(769m×40元);3、卫生间吊顶0.20万元(80㎡×25元);4、水幕墙1.375万元(110㎡×125元);5、玻璃扣条18700元;6、二楼地下扶手0.25万元(25㎡×100元);7、二楼机房石膏板0.28万元(35㎡×80元);8、玻璃采光顶返工双方认可内容存在,价格有争议,法庭酌情认定200个工作日,每个人工200元,计算为4万元,其余对方均未认可。以上八项计11.5177万元。以上应付工程款为304.9658万元。(三)关于工程款项给付情况,经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钱款往来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组织反复核对账目,经双方当事人和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1、原告金寿明认可被告给付合同内款项202.5354万元(包括车辆顶账款);2、由被告直接给付工人工资4.765万元;3、被告给付合同外各项目工程款项13.1735万元;4、罚扣项目经双方签字认可为6.73万元。以上共计给付工程款项227.2039万元。综上,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7.76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七建集团所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金寿明双方签订了张掖地质博物馆工程修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项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七建集团所属张掖地质博物馆项目部将博物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寿明,原告金寿明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方转交原发包人搬入使用至今。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七建集团辩解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后支付工程款,且所做工程量和价格不实,所给付工程款已超过其工程量价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方也已交付相关部门搬入使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科作为七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其所做工作系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被告七建集团承担。被告常科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寿明工程款77.7619万元,限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科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7元,减半收取9928.50元,由原告金寿明承担3928.50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