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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安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安友,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安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沙白、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高安友醉酒后驾驶贵FV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其子由黔西县仁和乡仁和中学学生宿舍楼往仁和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1分行驶至普大仁线38公里加100米路段处时,因高安友未谨慎驾驶,致其驾驶摩托车碰撞行人罗某某并侧翻,造成驾驶人高安友及行人罗某某受伤、其摩托车受损。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安友血液酒精含量为131.72mg/100ml。经百里杜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安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安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31分,被告人高安友醉酒后驾驶贵FV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黄某某及其朋友的孩子从仁和村关键出发往仁和街方向行驶,行至普大仁线38公里加100米路段时碰撞行人罗某某,造成其与罗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安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安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被告人高安友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安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高安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