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长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长彬,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长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樊长彬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观锦园门口处与孙某驾驶的新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樊长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4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孙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樊长彬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长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樊长彬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长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樊长彬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观锦园门口处与孙某驾驶的新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樊长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4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孙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樊长彬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樊长彬赔偿孙某车辆损失费17000元,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樊长彬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樊长彬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樊长彬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樊长彬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8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樊长彬在蒲山派出所被事故大队民警带走接受调查。(4)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接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行车证、检验血液。(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发还樊长彬别克轿车一辆、扣押发还孙某作业车一辆。(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樊长彬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豫R×××××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林。(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7)第FC677号。证明被告人樊长彬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9)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樊长彬赔偿孙某车辆损失费1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将被告人樊长彬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提取血样。2、鉴定意见南阳市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2496号。从送检的樊长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54/100ml。证明被告人樊长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7年8月6号凌晨3时20分许,我驾驶新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槐树湾去恒大帝景的工地,沿南阳市仲景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观小区门口时因路况不好,我往左打方向想绕好路走,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豫R×××××号白色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轿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走了,另一个说他就是驾驶员,我报警后派出所的人来把他带走了。5、被告人樊长彬的供述:2017年8月6日晚上1点多,我在鼎红国际KTV喝的酒。我和朋友刘云峰、李明晓、田林我们四个人一块喝的啤酒,我喝2-3罐啤酒。发生事故时车上总共两个人,我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车是田林的手续齐全,田林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当时我在路东侧行驶,在路中间虚线东边,对方后八轮越线自北向南行驶。等我发现对方货车就来不及了,我发现对方时我们双方相距约4-5米远,没来得及踩刹车就撞上了,当时我注意力不集中,正在与田林说话,头扭着正在说话时出的事故,看到就来不及了。被告人樊长彬的供述,证明了2017年8月6日凌晨其酒后驾驶豫R×××××号别克轿车与一辆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樊长彬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长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4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长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长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长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咪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