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菊美与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美,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08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菊美,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清丰,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21号合肥市工人文化宫17楼。法定代表人:江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菊美诉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反诉合并审理。梁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丰、郑静,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美诉称:2016年4月24日9时20分许,原告梁菊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报警。同时原告打算自己救火,却发现本楼层的消防柜上了锁,遂立即到楼下小区保安室反映情况,并请求帮助灭火。小区保安员和邻居打开消防栓阀门时,却发现没有水流出,当时发现仅卧室烟雾比较多,没有明火。十几分钟后,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因消防栓里没有水,于是消防员只好将消防袋从1楼接到11楼来灭火。由于消防栓没有水,救火时间严重延误,火灾损失扩大,原告梁菊美损失惨重。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约负有维护保养小区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义务。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未能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及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无法就近从消火栓及时取水,造成原告梁菊美损失的扩大。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菊美房屋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共计115418.3元(具体数额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冬天气温低,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侵权行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家庭成员引起的,原告诉状均表明仅卧室烟雾多没有明火,火灾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是可以扑灭的,消防栓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原告损失是自身原因引起的,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便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诉请过高。反诉原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家发生火灾,反诉原告事后将公共部位进行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对合肥市瑶海区幸福花园7幢11楼公共部位及消防电梯墙面油漆粉刷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梁菊美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幸福花园7幢11楼公共部位及消防电梯墙面油漆粉刷等损害情况,反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即便烧毁,该部分系被告在火灾中没有对消防维修义务导致的,该损害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没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梁菊美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室,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4月24日8时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起火点为主卧北侧床头柜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火灾发生后,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收到报警,梁菊美与小区居民王国龙、刘卫东、何明海也准备自行灭火,但烟雾太大,担心中毒,梁菊美与王国龙、刘卫东、何明海停止救火。消防大队人员赶到后,1102室所在楼层的消防栓里没有水,消防员从1楼接通水到11楼来灭火,救火时间延误。此次火灾造成梁菊美家庭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作出评估,装饰装修评估总价为41551元,物品评估总价为29976元,合计71527元。评估时用去评估费8000元。另查,幸福花园7栋1102室受损公共墙面火灾后得到粉刷,庭审中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发包方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昌日班组签订的合同,以证明系其所粉刷,没有提供付款证据。以上事实,有火灾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消防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火灾的起火点在梁菊美家中,为遗留火种造成,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保证楼层的公共消防设施完好。幸福花园7栋1102室所在楼层的消防栓损坏,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取水灭火,消防员从一楼取水灭火,延误灭火时间,导致财产损失扩大,对此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对鉴定出的损失和鉴定费、交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梁菊美主张的租房损失系间接损失,该方面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合同因合同主体系第三方,也没有付款的证据,要求对方承担10000元维修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财产损失经评估71527元,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9827元,由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399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菊美39913.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梁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梁菊美负担1811元,由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