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克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克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上诉人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神州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克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娇,被上诉人梁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者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了梁克东提交的八项证据中的一项——证据七(2016)鲁028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刑事判决书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王俊杰是否对梁克东进行过伤害、是否触犯刑法的查明,并非对梁克东的执业行为进行的事实审理的查明,该刑事判决书无权对梁克东的职业身份作出界定。且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鲁0281刑初463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并未对梁克东的职业身份,是否在神州物业公司工作进行过询问,单凭梁克东自己的言语即认定其系小区保安。梁克东请求认定与神州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梁克东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神州物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神州物业公司支付梁克东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4月份之间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加班工资28307.25元,因公致伤后拖欠至今工资18000元。2015年8月份、9月份、2016年8月、9月份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3、判决神州物业公司赔偿梁克东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1488.5元。4、判决神州物业公司支付梁克东因公致伤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67197.98元。5、诉讼费用由神州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生效的(2016)鲁0281刑初463号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俊杰在山东省胶州市锦绣佳苑小区,因琐事与小区保安梁克东发生口角……王俊杰将梁克东打伤……”。2016年4月11日,梁克东亲属王志萍和李万德短信联系,主要内容为安排车辆。2016年6月29日,梁克东女儿梁凤娟与李万德短信联系,主要内容为,情况说明已发至邮箱,盼回复。2016年6月30日,梁凤娟和李万德之间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万德承认是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李万德认可梁克东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派车送梁克东去青岛检查。梁克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李万德的保险缴纳情况,经调取,未查询到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青岛神州集团名下的各公司为李万德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另外,在庭审中,神州物业公司未就其管理胶州市锦绣佳苑小区物业的事实予以抗辩,庭后认可系胶州市锦绣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另查明,梁克东于2017年1月1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医疗费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梁克东与神州物业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神州物业公司支付梁克东未与梁克东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3、裁决神州物业公司支付梁克东加班费共计28307.25元。4、裁决神州物业公司支付梁克东工伤后工资13500元。5、裁决神州物业公司支付梁克东工伤医疗待遇费用1392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克东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梁克东提交了(2016)鲁028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已经载明,梁克东系胶州市锦绣佳苑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胶州市锦绣佳苑小区的物业系由神州物业公司管理,足以证明梁克东和神州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神州物业公司虽然辩称梁克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神州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梁克东主张与神州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神州物业公司对梁克东的主张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梁克东主张,原神州物业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梁克东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神州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梁克东每月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梁克东的主张,确认梁克东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州物业公司未与梁克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神州物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梁克东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206.90元(1500元×10个月+1500元÷21.75×3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梁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克东已经撤回,要求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审查。判决:一、梁克东与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克东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06.90元。三、驳回梁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神州物业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名称由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神州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克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神州物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2016)鲁028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2016)鲁0281刑初463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第二页,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琐事与小区保安梁克东发生口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该事实为预决的事实。神州物业公司对(2016)鲁028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小区保安梁克东”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结合梁克东提交的其女儿与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副总李万德的通话录音、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神州物业公司关系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梁克东为神州物业公司保安,与神州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神州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则明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谢雄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光书记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