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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兵与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吉林,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李兵与被执行人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兵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吉林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63687.5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吉林外出,邮寄于2017年5月8日被退回。2、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吉林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吉林未按要求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吉林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吉林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登记信息,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冻结。4、2017年7月19日到被执行人吉林户籍地岔河镇江淮居民委员会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吉林长期不在家,外出务工,其在村中无财产。5、2017年8月7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村居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6368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泽县人民法院(2017)苏081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