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茉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茉,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3183号原告:戴茉,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福,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杰,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戴茉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福、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80万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至还清为止按年利息6%计算(暂定108个月)共计:151.2万元;3、请求拍卖被告名下的位于船营区南京街解放大路西x号胜业大厦x层私产房屋一处得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周期2年,利息为年利率6%,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船营区南京街解放大路西x号胜业大厦x层私产房屋一处做抵押。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戴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15.5万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至给付完毕时按月利息2%计算。李杰辩称:我确实借款了,我没想不还,房子卖了我就还款,但是房子太大没有卖出去。我一直积极卖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李杰向戴茉借款。戴茉于2008年8月7日通过银行向李杰转款100万元,8月9日转款94万元,8月18日转款100万元。8月22日李杰返还给戴茉现金14万元。8月30日,戴茉与李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年利率6%,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李杰将房屋产权证交与戴茉。同日,戴茉与李杰签订《借条》,载明:戴茉同意借给李杰280万元现金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年6%计算,一次性还本息。2015年6月18日,戴茉与李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李杰分三次向戴茉借款294万元整,戴茉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李杰,而后戴茉急需用钱李杰偿还给戴茉14万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08年8月30日,李杰尚欠戴茉280万元,李杰出具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事后到期李杰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戴茉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未还。现双方再次约定,李杰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2%。到期不还,李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戴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戴茉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过程及出借款项280万元确已交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戴茉与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李杰在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戴茉要求李杰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茉要求李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戴茉要求李杰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给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8日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戴茉要求李杰以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戴茉请求对李杰名下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戴茉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戴茉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戴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6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6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戴茉已预交)由被告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